法定代表人邝博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一、二审表述为: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杨光之父。
二审上诉人薛某与二审被上诉人英德星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原审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鄂1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原审被告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洲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杨光申诉称,其在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公司时,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担任公司监事,后经查询才得知本案诉讼情况。杨光根本不认识薛某,没有向星航公司出具过欠条。其与一、二审判决书中列明的“杨光”并非同一人,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列明其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对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为了还其清白,请求撤销(2011)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星航公司再审辩称,关于杨光的身份信息是否准确,该公司无法核实。
二审上诉人薛某未进行再审答辩。
一审原告星航公司诉称,二被告欠星航公司购车款100000元,多次催收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薛某辩称,其从随州市实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非购自原告。原告串通该公司伪造其和妻子的私章用来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杨光未出庭应诉答辩。
一审查明,星航公司与薛某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由薛某购买英德星航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的欧曼、华俊牌半挂牵引车一辆,价款390000元。薛某按合同付清首付款和部分车款后,于2007年7月24日与杨光共同向星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将所购车辆提走。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星航公司车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欠款人薛某、杨光,2007年7月24日”。此款后经星航公司多次催收,薛某、杨光未予支付,由此成诉。
一审另查明,2009年6月1日,英德星航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英德星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杨光欠星航公司购车款100000元,有星航公司与薛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薛某、杨光共同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某、杨光依法应予共同偿还。欠条中约定的月息1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星航公司要求薛某、杨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星航公司另行诉请的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星航公司系由英德星航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其权利由变更后法人享有。薛某辩称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杨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英德星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英德星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薛某、杨光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薛某与杨光欠星航公司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薛某与星航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薛某与杨光共同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某上诉提出已偿还全部购车款,不欠星航公司款项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星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某负担。
原审被告杨光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厉山镇东方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系厉山镇东方村四组村民。”
证据二、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申诉人杨光第一代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
证据三、申诉人杨光的高中毕业证(编号为:200410040464)、大专毕业证书(编号为:xxxx)。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申诉人杨光与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列明的“杨光”(姓名)并非同一人。(1)其住所地为随××××组,与判决书中列明的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红星村二组”不一致;(2)其不是个体运输户,2007年其系南昌理工学院大二学生。
星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欠条上签字的“杨光”与申诉人“杨光”不是同一人。
2017年4月7日,本院对随县厉山镇红星社区民委员会邓新国副主任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内容为:该社区二组没有叫杨光的居民。2015年5月,邓主任代收曾都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将此情况告知曾都区法院。
申诉人杨光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笔录中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无异议。
星航公司对调查笔录也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查明,涉案被告杨光没有向星航公司提供身份信息,因此笔业务的经办人和财务人员早已离职,星航公司无法核实杨光的相关信息。该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杨光”的身份信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随州市随县××山镇××组,身份证号:)是公司人员自行到公安机关了解后自行书写的。
另查明,随县厉山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红星村)无杨光此人。申诉人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区××东方村××(现随县××),身份证号:,其第二代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2004年7月,申诉人杨光从原随州市曾都区第四中学(高中)毕业。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杨光在南昌理工学院学习汽车制造与装配技术,于2008年7月6日毕业。薛某的父亲薛申阳(与薛某同住)曾告诉其所在社区(随县厉山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邓新国,涉案杨光是随县新街镇人。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申诉人杨光与涉案杨光是否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星航公司应对其诉讼对象“被告杨光”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供证据证明,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首先,从涉案杨光的住所地信息分析:(1)星航公司诉状中列明的“杨光”住所地为随县厉山镇红星村二组(现为厉山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与薛某为同组居民,但该组并无名叫杨光的居民;(2)申诉人杨光住所地在随县××东方村××(全××随县××山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据此可知,涉案杨光与申诉人杨光住所地不同。其次,从出据欠据的时间结合杨光身份分析:(1)星航公司诉状中列明“被告杨光”的身份是个体运输户。在本案二审中薛某亦陈述杨光是其合伙人,车子变卖后,杨光跑了。由此可知,杨光的身份应为从事个体运输者;(2)申诉人杨光在2007年年仅20岁,系一名在校读书的大二学生。申诉人杨光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与薛某共同承担超出经济承受能力的债务,不合常理。据此可知,涉案杨光与申诉人杨光的身份不同。再次,涉案杨光2007年7月24日出具10万元欠条时,申诉人杨光已经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该证载明申诉人杨光住随××××组,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具有身份证明唯一性。星航公司在涉案杨光出具欠条时有义务要求其出具有效身份证证明身份,但是星航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起诉后提交的涉案杨光身份信息中虽然姓名一致,但是身份证号和住址错误,随县厉山镇红星村二组并无名叫杨光的居民,将申诉人杨光身份证号和住址随××××组列为被告信息,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星航公司起诉的被告杨光无正确的身份证号码或明确的住址,不符合起诉条件,再审期间,虽然星航公司申请撤回对申诉人杨光的起诉,但是由于涉及加重薛某的偿还责任,现又无法征得薛某同意,不能裁定准许撤回对申诉人杨光的起诉,应该进行审理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申诉人杨光的再审理由成立,其与涉案杨光并非同一人,原审判决列明的杨光的身份信息和住址确有错误,本院另行以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但是,薛某欠星航公司购车款100000元,有星航公司与薛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薛某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某依法应予偿还。原审判决申诉人杨光共同偿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随州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二、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英德星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英德星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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