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
许某某
丁雅静
刘惠敏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丁雅静。
被告:刘惠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赵秋霞、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雅静、刘惠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雅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雅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雅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雅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应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在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被告雅某公司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对被告雅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雅某公司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日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四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雅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雅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雅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雅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应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在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被告雅某公司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对被告雅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雅某公司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日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四被告天津市雅某商厦有限公司、许某某、丁雅静、刘惠敏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赵秋霞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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