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逯某某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顺、被告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逯某某未经原告同意,酒后私自驾驶原告车辆(现代朗动,冀D×××××)在途径广平县锦泰路与大牙线交叉口南行20米附近施工地段发生碰撞,致使轿车主要部件全部毁损。
事发后,经武月光从中调解,被告逯某某承诺在2015年2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1、我开车是经过原告允许的;2、我不应该赔付原告诉求,而应该是三万以内赔付。
我出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和武月光。
当时原告把我住的地方占了,我开走车是经武月光允许的,他知道我喝酒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逯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薛某某的财产损失,并约定赔偿原告车损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不应包含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车损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逯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薛某某的财产损失,并约定赔偿原告车损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不应包含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车损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佳
书记员:王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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