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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薛寒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薛寒冬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寒冬。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寒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红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寒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针对被告生产放炮对原告造成影响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在2014年3月至4月进行了生产,有放炮的行为,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寒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2014年度震动补偿款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寒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针对被告生产放炮对原告造成影响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在2014年3月至4月进行了生产,有放炮的行为,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寒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2014年度震动补偿款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寒冬承担。

审判长:邹红霞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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