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王同金
叶某
董军
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镇长江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9442-8。
负责人赵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无业。
被告董军,无业。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叶某、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被告叶某,被告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某负全部责任,过错在被告叶某,被告董军明知被告叶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被告叶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董军亦有过错,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叶某、董军共同赔偿。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先行赔偿;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叶某、董军共同赔偿,其中被告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董军明知被告叶某无驾驶资格仍将其机动车辆借其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7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16101元,被告叶某赔偿660元,被告董军赔偿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75元,被告董市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某负全部责任,过错在被告叶某,被告董军明知被告叶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被告叶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董军亦有过错,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叶某、董军共同赔偿。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先行赔偿;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叶某、董军共同赔偿,其中被告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董军明知被告叶某无驾驶资格仍将其机动车辆借其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7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16101元,被告叶某赔偿660元,被告董军赔偿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75元,被告董市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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