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原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9日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团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贾线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薛某某残疾和精神伤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021.57元,放弃车辆损失。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审查李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原告的各项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据分项限额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薛某某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5897.74元;原告习某某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219.45元。3、二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4、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电子版照片。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薛某某的误工费,只认可诊断证明上载明的休息两个月以及住院19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没有记载需要陪护。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薛某某的伤残不认可,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薛某某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习某某的误工只认可住院期间的8天,未记载需要陪护,护理费不认可。由于没有当庭提交李某某的驾驶证原件,请求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官庄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贾线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薛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薛某某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15897.74元,其伤情主要为腰椎骨折。原告习某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19.45元,其伤情为右胸腹臀部皮肤及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结论,确定薛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2018年1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二原告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薛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告薛某某、习某某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薛某某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897.74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误工费:被告对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不予认可,但其未在主张的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据此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系2018年6月21日作出,原告误工期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共计193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3384元计算,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193天=12364.70元。3、护理费:薛某某住院病历虽未记载护理情况,但结合其伤情,应确认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9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算,为23384元÷365天×19天=1217.25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薛某某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某某为十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薛某某未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习某某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6219.45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做误工期鉴定,其主张院外30日的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算,为23384元÷365天×8天=512.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虽未记载护理情况,但结合其伤情,应确认一人护理。原告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算,为23384元÷365天×8天=512.53元。二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考虑到原告薛某某出院后又进行伤残鉴定,其二人主张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电动车损失,系二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共计22117.19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0000元,二原告亦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薛某某,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0000元。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共计43669.0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基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5366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366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薛某某、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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