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喜。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薛某喜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某喜原以李海龙、李某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海龙的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喜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借款日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在有被告李某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李海龙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末还清。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李海龙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李海龙及被告李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条》为准,依法确认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已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日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全部还清时为止。因被告李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李海龙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海龙进行追偿。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代替借款人李海龙偿还原告薛某喜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6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薛某喜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海龙主张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薛某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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