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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陈铁贤
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洼子村),住所地: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薛兵,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
被告: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磁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薛寒冬,职务: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兵及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滦平县京铁磁源铁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寒冬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西洼子村以入股为名向本村村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交给被告西洼子村,被告西洼子村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1月25日被告西洼子村将4万元收据要回同时发给原告4万元被告京铁磁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
经查被告京铁磁源公司工商局档案,原告名字没有登记在股东名下,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持股的股权凭证,即本案名为入股实为民间借贷。
原告发现二被告的假称入股行为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洼子村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数额属实,但是该款项属于入股款,不是民间借贷。
被告京铁磁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数额属实,但是属于入股款,不是民间借贷。
京铁磁源公司登记股东是薛寒冬和翟志臣,原告股份体现在翟志臣的股份中。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所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认可在向西洼子村交纳款项时,双方并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双方如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原告领取了京铁磁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对此权证的性质及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对于款项的性质应明知。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京铁磁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无原告,据此认为原告不是股东,原告交纳的款项也就不是入股款而应为民间借贷款,该推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股东的股权份额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但工商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如现实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显名股东与未显名股东之分,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因工商未登记而损害未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前,国家提出依法治国,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常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都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守法律、尊重事实和社会公德,也只有尊重事实,遵守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合理诉求才能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所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认可在向西洼子村交纳款项时,双方并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双方如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原告领取了京铁磁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对此权证的性质及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对于款项的性质应明知。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京铁磁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无原告,据此认为原告不是股东,原告交纳的款项也就不是入股款而应为民间借贷款,该推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股东的股权份额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但工商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如现实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显名股东与未显名股东之分,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因工商未登记而损害未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前,国家提出依法治国,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常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都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守法律、尊重事实和社会公德,也只有尊重事实,遵守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合理诉求才能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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