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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侯锁良
沈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锁良。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晓欣)。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张惠,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318500元,其均书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其辩称,只借原告本金12.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18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3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318500元,其均书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其辩称,只借原告本金12.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18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3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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