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家合广场B357C号商铺由原告承租3年,原告将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每月862.47元,被告支付2015年1、2、3、4月份租金,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投资款57498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租金违约金即租金违约金按照月应当返还租金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每月258.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商铺使用权投资款57498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金862.47元,但是被告自2015年5月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至合同解除日,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应付租金的30%。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署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某某合作投资款574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某某租金12937.05元(862.47元*15)及租金违约金3881.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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