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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陈某某诉简某某、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陈某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简某某
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
李尧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原告:薛某某,男,1953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4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1972年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建材城84号。
法定代表人:邓三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尧,男,1988年6月生,汉族,系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1年7月生,汉族,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松滋茂华商贸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告简某某、松滋茂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尧、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所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组证据在卷。
被告简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承担。
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简某某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所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摩托车损失应为700元;4、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其中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薛某某44556元、陈某某600元,共计4515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薛某某各项损失19373元、陈某某600元,合计19973元。原告薛某某应承担陈某某的600元由双方自行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薛某某鉴定费应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赔偿815元(163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63929元、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元,合计65129元;
二、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人民币元815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依法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391元、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其中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薛某某44556元、陈某某600元,共计4515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薛某某各项损失19373元、陈某某600元,合计19973元。原告薛某某应承担陈某某的600元由双方自行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薛某某鉴定费应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赔偿815元(163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63929元、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元,合计65129元;
二、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人民币元815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依法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391元、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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