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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薛良辉
贺秀凯
衡阳市中心医院
刘勇
齐向潮(湖南衡阳天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薛某某(又名薛宏进),男。
委托代理人:薛良辉,男。
委托代理人:贺秀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申锦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衡阳市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薛某某与原审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雁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中心医院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发回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雁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良辉、贺秀凯,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勇、齐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4日,一审原告薛某某起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因上腹胀痛伴呕吐于2006年4月19日入住中心医院,同月28日行肠粘连松解手术,出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胆汁反流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2007年8月22日原告因步行不稳,复视一年再次入住中心医院。同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感觉性共济失调,周围神经病变,低钾血症,双侧上颌窦左额窦炎。原告两次治疗后出现走路不稳,反应迟钝,说话吐词不清。2008年7月1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小脑共济失调构成6级伤残。原告致残系被告诊断、用药、治疗方案过错,治疗程序等一系列违规造成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1元、护理费2500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130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7000元、鉴定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05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1192元。再审发回重审后,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8241元、护理费380329(其中:住院期间5929元,出院后3744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4648元、伙食补助费3740元、误工费58509元、鉴定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298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01元(其中:儿子27591元,残疾妻子104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02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复旦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上诉人薛某某所患小脑共济失调疾病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对薛某某所患肠梗阻等疾病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秉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医患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医患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通知双方参加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做到了程序公正合法,所作出的复医(2013)伤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了“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所患小脑共济失调与中心医院在为其治疗肠胃疾病无因果关系;无依据表明中心医院在治疗中诱发患者小脑共济失调”的鉴定结论。但鉴于中心医院对薛某某诊治中有不足之处:“术前血钾未予以检测,不排除患者术前存在低血钾,术前术后血生化、电解质监测欠积极;病史记录日期不统一;与家属告知、沟通欠全面;对患者第二次出院诊断为感觉性共济失调(代谢性),诊断依据不足。”中心医院应当对薛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薛某某提出复旦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要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27号《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规定,所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0861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薛某某要求采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薛某某所患小脑共济失调疾病与中心医院对薛某某所患肠胃疾病的诊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薛某某要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发生在2008年,应当按上一年度即2007年湖南省统计标准计算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薛某某要求按2010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薛某某经济损失624076.35元的35%,即218426.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410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合计85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5525元,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复旦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上诉人薛某某所患小脑共济失调疾病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对薛某某所患肠梗阻等疾病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秉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医患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医患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通知双方参加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做到了程序公正合法,所作出的复医(2013)伤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了“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所患小脑共济失调与中心医院在为其治疗肠胃疾病无因果关系;无依据表明中心医院在治疗中诱发患者小脑共济失调”的鉴定结论。但鉴于中心医院对薛某某诊治中有不足之处:“术前血钾未予以检测,不排除患者术前存在低血钾,术前术后血生化、电解质监测欠积极;病史记录日期不统一;与家属告知、沟通欠全面;对患者第二次出院诊断为感觉性共济失调(代谢性),诊断依据不足。”中心医院应当对薛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薛某某提出复旦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要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27号《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规定,所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0861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薛某某要求采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薛某某所患小脑共济失调疾病与中心医院对薛某某所患肠胃疾病的诊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薛某某要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发生在2008年,应当按上一年度即2007年湖南省统计标准计算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薛某某要求按2010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薛某某经济损失624076.35元的35%,即218426.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410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合计85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5525元,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975元。

审判长:谷芝兰
审判员:苏南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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