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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杨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新水泥(秭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成,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负责人:郑光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516.84元,其中医疗费33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乘坐袁能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宜巴线××(××隧道内)时,与被告杨洲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擦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及对症处理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浅表损伤;2、左桡骨干骨折(下段开放性),出院医嘱为:全体三个月,患肢制动等。被告杨洲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016年10月4日,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能无责任。被告杨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6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判定为18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被告杨洲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07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杨洲就赔偿已达成了协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欲减少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才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过错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以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根据国家的医保政策予以赔偿;误工费每天180元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误工天数也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只能认定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的情形的。因原告尚需二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误工的事实,鉴定机构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的伤情以及需二次住院手术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并无不当,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自2002年就在秭归县茅坪镇城区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233号。被告杨洲系车牌号鄂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6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乘坐袁能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宜巴线××(××隧道内)时,与被告杨洲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擦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4日,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作出第420527520160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及对症处理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浅表损伤;2、左桡骨干骨折(下段开放性),出院医嘱为:全体三个月,患肢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7年1月6日,原告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车牌号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75.7元。诉讼中,被告杨洲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并进行处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杨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洲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33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516.8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能按国家医保政策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含杨洲垫付的医疗费54075.7元)共计167592.54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此,除鉴定费1900元外,其余损失165962.54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被告杨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某某165692.54元;二、杨洲赔偿薛某某鉴定费1900元;三、扣减杨洲应赔偿薛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洲垫付款52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杨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俊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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