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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胡洋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身,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易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31187.86元,其中医疗费7252.71元、误工费13340元(111.17元/天×120天)、护理费5545.15元(31138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18时20分左右,易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仙女一路行驶至仙女镇老街附近时,与薛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
易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薛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某某辩称,易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鄂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分文未少,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营养费只应按其住院期间35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没有提供投保单,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喂马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7984.86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薛某某19732.15元,直接支付被告易某某82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没有提供投保单,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喂马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7984.86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薛某某19732.15元,直接支付被告易某某82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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