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与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薛某
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
杨某
薛仕勇
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肖何(重庆何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8月,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5年5月18日,汉族,驾驶员,住通江县诺江镇文庙街28号。
委托代理人薛仕勇,男,生于1986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兴隆乡玛瑙村4社(系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法定代理人薛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及被告杨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薛仕勇、吴鹏、被告太保巴中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1903750号运输型拖拉机由通江县九浴溪往兴隆玛瑙村4社方向行驶,11时4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兴隆乡玛瑙村村道沙田湾路段弯道处将路边行人薛某撞伤,造成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即日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膀胱破裂;3.肠系膜挫咧伤;4.左股骨骨折;5.盆骨骨折;6.腹膜后巨大血肿;7.阴道壁挫裂伤;8.失血性贫血。转院理由:患者重度贫血,且患者系RH阴性,A型血。我院无该血型的库存血。又于2012年12月10日转入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2.腹膜后巨大血肿;3.骶椎左侧骨折,双侧耻骨联合骨折;4.外伤性膀胱破裂,膀胱修补+造瘘术后;5.剖腹探查术后肠系膜挫裂伤6.阴道壁撕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随访。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右侧耻骨联合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膀胱修补术、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反院治疗,建议转华西网络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石膏外固定3月,术后3周左右伤口拆线;3.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复查前先行X片;4.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车祸伤:盆骨骨折及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膀胱修补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1.择期当地医院拔出尿管;2.3月后华西医院儿外科门诊随访。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又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术后;2.左股骨骨折术后;3.膀胱破裂修补造瘘术后;4.左侧髋部缝合钢丝留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佩戴髋人字支具2个月后回华西医院复查,由主刀医师根据骨折处骨痂生长情况决定何时扶拐行走。3.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4.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4片每日3次口服。5.出院后咨询。原告伤后先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4月3日经四川明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系2012年10月3日在巴中二手车交易市场与龙某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所取得,金额为35000元,杨某所有的川1903750号运输型拖拉机系原车主黄某在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3年3月21日杨某取得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同年4月1日,取得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各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84403.72元(其中杨某垫支49188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4150元,住宿费发票550元,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中有1250元系原告亲属往返成都的开支,不应由被告赔偿,住宿费发票不是有效发票,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出原告有过错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杨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杨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杨某购买二手车后,其投保人的变更并未经我公司审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川1903750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在各医院开支医疗费84403.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50元,因其中的1250元确系亲属李某某往返成都开支,不应列为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为2900元;主张住宿费550元,由于提供的票据不是有效发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属合理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4750元过高,原告住院64天,根据其伤情及年龄,可确定二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76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应计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实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续治费2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73158.9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84403.20元、鉴定费13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续治费2400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17315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中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5000元,共计6198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01173.72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含已支付的4918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出原告有过错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杨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杨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杨某购买二手车后,其投保人的变更并未经我公司审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川1903750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在各医院开支医疗费84403.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50元,因其中的1250元确系亲属李某某往返成都开支,不应列为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为2900元;主张住宿费550元,由于提供的票据不是有效发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属合理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4750元过高,原告住院64天,根据其伤情及年龄,可确定二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76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应计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实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续治费2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73158.9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84403.20元、鉴定费13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续治费2400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17315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中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3640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5000元,共计6198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01173.72元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含已支付的4918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书记员:杨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