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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伟、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古伟、沈慧芬,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共计80万元。截至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共给付利息32.7万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但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借款合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超过最高利率限制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已支付利息超过最高限制的部分,被告要求折抵本金的,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是6%,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4年10月1日应付利息41819元(200000×6%×4×318天÷365天);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4年10月1日应付利息21501元(150000×6%×4×218天÷365天);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应付利息37282元(450000×6%×4×126天÷365天);共计100602元。原、被告约定利率3%,按月利率3%年利率36%(3%×12个月)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4年10月1日应付利息62728元(200000×36%×318天÷365天);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4年10月1日应付利息32251元(150000×36%×218天÷365天);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至2014年10月1日应付利息55923元(450000×36%×126天÷365天)。共计150902元。超过最高利率限制的部分为50300元(150902元-100602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薛某某本金余额749700元(800000元-503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按利息的20%加收违约金”,该约定利息与违约金相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7497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49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书记员:程海峰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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