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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唐建军、赵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军,农民。
被告:赵讦,居民。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等二十一人与被告唐建军、赵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赵讦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被告唐建军均系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庄子村(以下简称小庄子村)村民,被告唐建军曾任上届该村主任一职。2012年10月1日,经被告唐建军联系,原告与被告赵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坐落于本村“井后”地块承包地1.88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井后”地1.49亩)租赁给被告赵讦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800元,每三年增加100元,租金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出租方交付;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流转费总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双方协商;土地流转期满后,如承租方不再续租,由承租方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搞好土地复垦,达到种植标准或合理作价有偿转让。被告赵讦在此合同书签字,原告称合同书上“薛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收到了两年的租金,对以前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予认可,称在其土地上有被告形成的沟和土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讦均履行了合同,原告提供了土地,被告赵讦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两年的租金通过被告唐建军转交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被告赵讦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原告遂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由二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原告拒绝调解,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上“薛某”的名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两年的租金,并对以前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告薛某与被告赵讦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被告赵讦租用原告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赵讦未能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时止的流转费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赵讦未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被告赵讦应予给付,因合同约定每三年增加100元流转费,故本院确定租金的数额为1341元(900元/亩×1.49亩);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延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60元,称是根据流转亩数×1000元/亩×15年×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院将违约金确定为1341元×30%=40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讦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且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赵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5000元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亦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否认,原告未提供被告唐建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赵讦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赵讦给付原告薛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土地租金1341元;
三、被告赵讦给付原告薛某违约金402.30元;
四、被告赵讦将判项一中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显示是1.88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是1.49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薛某;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海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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