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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天龙诉刘新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天龙
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刘新增
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薛天龙,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增,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天龙与被告刘新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亚钦、被告刘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认可,应按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收费收据发生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属于重复发生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刘新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的公安卷宗。证明通过交警队卷宗的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是正常行驶,事故是由于原告所乘坐李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逆行造成的,应该按交警队第一次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让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按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局交警队卷宗均无异议。两次事故认定书我也都收到了,在交警队作出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珊不服认定书申请复核,交警队才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珊与被告刘新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薛天龙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珊负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天龙、刘鹏无责任。被告刘新增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减轻事故责任情形,故公安机关作出的(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分责并无不当,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项目也与住院期间检查项目有重合,属于重复产生的费用,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1813.8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94.41元;原告称其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297.29元(1356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对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依法分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4.41元、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688.99元。由被告刘新增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813.3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天龙各项损失共计2813.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增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新增承担17.5元,原告薛天龙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珊与被告刘新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薛天龙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珊负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天龙、刘鹏无责任。被告刘新增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减轻事故责任情形,故公安机关作出的(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分责并无不当,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项目也与住院期间检查项目有重合,属于重复产生的费用,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1813.8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94.41元;原告称其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297.29元(1356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对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依法分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4.41元、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688.99元。由被告刘新增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813.3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天龙各项损失共计2813.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增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新增承担17.5元,原告薛天龙承担80元。

审判长:王昆仑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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