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李艳敏(灵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灵某某某某村委会
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耿山
赵三成
原告薛某某,男,灵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灵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灵某某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耿德仁,系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耿山,男,灵某某人。
第三人赵三成,男,灵某某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灵某某某某村委会、第三人耿山、赵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灵某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耿德仁、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第三人赵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于1994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苇地面积约2.5亩,承包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原告称某某村委会因欠其1986年修桥款4800元,故于1994年3月12日与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苇地延包30年(自2012年12月—至2042年12月)以抵顶欠款。根据原、被告1994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苇地合同书,原告承包苇地面积约2.5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八亩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所有内容均为原告本人所书写(含村主任赵某庚的签名),村主任赵某庚时任会计薛某乙均已去世,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现该苇地的承包人并非原告诉状中所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耿山、赵三成承包行为无效之诉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于1994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苇地面积约2.5亩,承包期限自199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原告称某某村委会因欠其1986年修桥款4800元,故于1994年3月12日与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苇地延包30年(自2012年12月—至2042年12月)以抵顶欠款。根据原、被告1994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苇地合同书,原告承包苇地面积约2.5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八亩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所有内容均为原告本人所书写(含村主任赵某庚的签名),村主任赵某庚时任会计薛某乙均已去世,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现该苇地的承包人并非原告诉状中所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耿山、赵三成承包行为无效之诉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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