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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薛某某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万马
薛万良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系死者朱中连之夫。
原告薛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系死者朱中连之长子。
原告薛万马,住河北省霸州市。
系死者朱中连之次子。
原告薛万良,住河北省霸州市。
系死者朱中连之第三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薛万马、薛万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薛万马、薛万良的委托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刘孟驾驶冀F×××××冀F×××××挂号
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推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朱中连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朱中连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中连无事故责任。
庭前,原告与司机刘孟、车主安永河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只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084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FE692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
酌定,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均属丧葬费项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死者朱中连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各一份,原告薛某某、薛某某、薛万良、薛万马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证明死者朱中连的家庭关系情况,薛某某、薛某某、薛万良、薛万马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一份。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刘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中连无事故责任。
3、死亡证明: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
、霸州市胜芳分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各一份。
证明朱中连的死亡事实。
4、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死者朱中连自2013年3月份至2015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建升道升华里11号
王志田家担任保姆工作,在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形成经常居住地。
5、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0元。
6、肇事司机刘孟的驾驶证、车主安永河的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保险单2份。
(复印件与原件均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3时10分许,刘孟驾驶冀F×××××冀F×××××挂号
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杨路胜大加油站东侧与推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朱中连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朱中连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中连无事故责任。
死亡受害人朱中连自2013年3月在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建升道升华里11号
王志田家担任保姆工作,负责王志田的饮食、起居,长年居住至事故发生前。
刘孟驾驶的冀F×××××冀F×××××挂号
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
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朱中连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刘孟驾驶的冀F×××××冀F×××××挂号
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损失限额内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死亡受害人朱中连已连续在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建升道升华里11号
工作、居住1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计482820元。
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6239元/2计23119.5元。
原告因朱中连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5天计19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88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8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
立案庭)。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朱中连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刘孟驾驶的冀F×××××冀F×××××挂号
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损失限额内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死亡受害人朱中连已连续在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建升道升华里11号
工作、居住1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计482820元。
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6239元/2计23119.5元。
原告因朱中连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5天计19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88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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