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增开
张树淼
薛某某
薛某某
吕某某
徐学俊(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沙河金路通车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王振奎
原告薛增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威县。
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沙河金路通车队。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
负责人刘现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河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市沙河金路通车队、河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淼,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沙河金路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艮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16年=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134*40年=245360元、医疗抢救费14000元;鉴定费466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61178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34117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吕某某应承担170589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70589元。鉴定费及交通费的发生系因被告方质疑引起,鉴定结论与原告陈述一致,应由被告承担该次鉴定引起的一切后果。被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退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120000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705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鉴定费及交通费4800元。
四、驳回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负担937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艮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16年=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134*40年=245360元、医疗抢救费14000元;鉴定费466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61178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34117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吕某某应承担170589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70589元。鉴定费及交通费的发生系因被告方质疑引起,鉴定结论与原告陈述一致,应由被告承担该次鉴定引起的一切后果。被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退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120000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705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鉴定费及交通费4800元。
四、驳回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薛增开、薛某某、薛某某负担937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669元。
审判长:张成令
审判员:田新卯
审判员:刘文华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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