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素
乔文彬
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乔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素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素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医药费9,532.83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964.6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1,54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10,54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9元,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案中不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薛某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2.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医药费9,532.83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964.6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1,54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10,54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9元,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案中不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薛某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2.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44元。
审判长:曹会勤
书记员:栾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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