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秦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
法定代表人薛爱学,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秦永建与被告肖某某、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秦永建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勇、第三人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第三人厂区内旧宿舍230间、水塔、水房,工程价款250000元。同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开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三人厂区楼房开槽工程,价款2106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薛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承包乙方的旧宿舍楼拆除、新宿舍楼建造开槽工程及租赁给乙方成功50铲车一辆,共计费用680600元。二、乙方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甲方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权属归己的位于第三人和谐公司的下列财产,用于抵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住宅楼1号楼4单元502室及地下室;1号楼4单元401室及地下室;1号楼4单元501室及地下室。本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12月前,乙方将上述抵顶房产全部移交给甲方所有。三、乙方保证本协议第二条所抵顶给甲方上述财产权属清楚无争议。协议签订后,若因抵顶房产权出现争议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实际占有该房产,使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房屋钥匙。
另2015年本院在审理肖某某与和谐公司、薛惠天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根据肖某某申请,作出(2015)平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和谐公司包括本案第三人抵顶给原告房产在内的部分房产。该裁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第三人和谐公司,和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提出了异议。判决生效后,肖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平法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进行拍卖,原告薛某某、秦永建得知上述房屋欲被拍卖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平法执异字第4484号、(2016)平法执异字第44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和谐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是出让土地,开发建设时利用原土地证及房产证,虽然土地、承建手续不全,但建设前曾向城建执法局、县政府均递交了申请,执法局也做了罚款处理。该项目于2014年5月竣工。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所欠工程款6806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协议系虚假的陈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但本案中,第三人和谐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城建等审批手续,所涉及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故不产生物权效力,法院对所涉房产进行执行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和谐家园”1号楼4单元502室及地下室;1号楼4单元401室及地下室;1号楼4单元501室及地下室不得拍卖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薛某某、秦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霍小丽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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