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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付家店乡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付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000962613H。法定代表人:刘国金,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工贸城。注册号:1300002000124。法定代表人:王桂霞,职务:经理。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家店乡青松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职务:经理。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家店乡夹马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5243555X0。法定代表人:张如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付家店乡中介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2、四被告连带赔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10日的《供矿合同》;2、四被告连带赔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531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8年应滦平县招商引资到滦平县××乡××22.7万元开办铁矿。2000年11月7日,由被告付家店乡政府主持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见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通矿道路修路费33万元,设备总投资56万元,拉运矿石占地复耕补偿费2万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2000年2月收到付家店铁矿破产通知,该矿已卖给赵凤仁(原富隆矿业的法人代表)。经领导协调,赵凤仁将原有付家店乡中介与付家店铁矿合同的权利义务接收,并与原告签订供矿石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中,2003年7月由于富隆矿业公司不供给原告炸药及开采物资,造成原告无法开采矿石。2003年9月16日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将富隆、富兴铁矿整体股份转让给高春义。高春义于2003年11月将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张富强,由此张富强成为富隆矿业的法定代表人,高春义又把其富兴矿业的股份转让他人。因此,原告在付家店乡××××道沟矿业的采矿权由于新的法定代表人不准许而无法行使,合同彻底不能履行。由于被告付家店乡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富隆公司违约不供炸药及开采物资,富兴公司违约不准采矿,远大公司整体转让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按合同履行可得采矿所计收益(详见计算单和依据),利益损失在2000-3000多万元以上。纠纷发生后,原告一直找四被告交涉,向滦平县委县政府反映,并于2004年以赵凤仁、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1月作出(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赵凤仁不服该判决上诉。经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承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赵凤仁的诉求。从2006年开始至今,原告主张权利从未间断,包括申诉、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中央国务院和中纪委、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等(见相关诉讼文书和其它复印件)。2017年原告到最高院申诉,到省高院和省检察院上访,接待人审阅原告材料后,告知原告可重新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另行起诉后,因诉状列“远达”公司主体不当,申请撤诉,滦平县法院以(2017)冀082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8月20日原告变更被告主体后重新立案。滦平法院经审理调取工商档案,认为滦平县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滦平县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2017年9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院(2017)冀0824民初248号案件审理调取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被告主体再次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中介采矿权转让关系,我方不应为被告。原告不具有采矿权,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多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在付家店铁矿破产后签订的合同,赵凤仁购买该矿后成立的富隆公司,原告的采矿地点转股给我后,已经被高春义分割,成立了富兴公司,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与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但是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据富隆公司陈述,签订合同的是赵凤仁,成立的是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述损失情况,曾向高院申诉但是没有支持,起诉的被告没有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薛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11月3日滦平县付家店铁矿与薛某某签订的开采协议书。证明通过乡政府牵头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履行到2000年。2、2000年3月10日富兴一矿赵凤仁与薛某某签订的《供矿合同》。证明赵凤仁买断付家店铁矿后,由乡政府牵头与薛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2000年11月7日付家店乡政府主持,与付家店夹马石二组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是乡政府许可的。4、买卖铁矿的《协议书》,系原告从滦平县法院(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卷宗中复印的。证明付家店铁矿破产财产买受人不具备合法资质,买卖行为是违法的。5、申报债权通知书。证明即使通知并没有依法履行破产程序,财产被转移,原告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实现。6、申报债权申请书、债权申报报告。证明原告投资的人工工资及修路工资。7、付家店铁矿的法定代表人代国利的证明(2000年10月6日出具)。证明付家店铁矿的破产程序、财产处理情况,付家店铁矿不应该破产。8、付家店铁矿的法定代表人代国利的证明(2004年3月10日出具)。证明2000年付家店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是代国利,清算过程中是乡政府通知他后查封的财产。铁矿法人没有申请破产,没有拍卖,是乡政府找人买的,不应该破产,当时可以清偿债务。9、原告各项损失清单。付家店夹马石二组提留协议,证明原告已经交了18000.00元。占地复耕费,证明原告支出2540.00元。2001年11月7日道路采矿预算表,来源于滦平县法院委托的鉴定,鉴定损失为325981.00元。1999年入选矿石损失12000.00元。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没有支付原告修路费,无法给工人开工资,工人起诉原告,起诉费一共1300.00元。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原告东西被盗,损失估算31000.00元,报案一万多元,按废铁价格报的,因为公安部门说多了无法立案。赵和平、王俊荣、张连群、渠建才四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原告投资设备30多万元,因为被断道等各种原因没有能够成功采矿。1999年10月15日承包开采协议。证明采矿矿石利润,开采成本每吨5元,可得利益为1759万元。10、附属清单:查封(扣押)清单、薛某某信访材料(2003年12月3日)、承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介绍信、薛某某反映材料(2002年12月1日)、反映信、调解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014年5月29日)、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立民申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滦平县人民法院(2006)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立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行申字第7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上1-10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付家店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富兴一矿与被告富兴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向相对一方的富兴一矿提出,请求不成立;3号证据没有经乡政府的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4号证据赵凤仁购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5、6号证据原告已经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原付家店乡铁矿已经破产,不应再起诉;7、8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付家店乡铁矿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9号证据要求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投入费用及丢失财产的损失属于正常的经营费用,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如果有经济损失也应依法鉴定,自己计算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发生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提起诉讼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已经过十多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富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1号证据签订时间是1998年,铁矿已经破产,债权债务已经法律程序处理。2号证据与我方无关,3、4、5、6、7、8、9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10号证据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已经十八年了,请法院裁判。被告富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与赵凤仁签订的协议。富兴一矿与我公司不是同一法人,没有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5号证据认可,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在其与原付家店铁矿签订合同后发生的,法院已经通知原告申报债权;6号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申报债权,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损失;7、8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不符合证据法定的形式;9号证据是原告经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生产经营期间产生一定的利润,没有客观真实的列明费用明细,应该提供会计报表或者审计结论、鉴定意见等;10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与我公司无关,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立民申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赵凤仁签订的合同,赵凤仁成立的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没有被告,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今天主张的损失在之前起诉赵凤仁、富隆公司时主张过,生效的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58号判决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向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原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付家店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富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原告薛某某的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付家店乡政府的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富隆公司的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富兴公司的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经滦平县招商引资,原告薛某某到滦平县付家店铁矿承包采区的铁矿石开采,地点在付家店乡××××道沟采点。1998年11月,滦平县付家店铁矿与薛某某签订《付家店铁矿承包二道沟小矿开采协议》,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甲方滦平县付家店铁矿、乙方薛某某,引资人滦平县司法局。后薛某某开始投资修路、扒毛,并与村民签订了占地补偿及复耕等协议,投资后便进行了矿石开采。2000年1月滦平县付家店铁矿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月25日,滦平县付家店铁矿破产清算组与赵凤仁签订《协议书》,甲方滦平县付家店铁矿破产清算组,乙方赵凤仁,丙方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甲方将原滦平县付家店铁矿的矿山资源、土地及全部资产,作价1850000.00元转让、变卖给乙方赵凤仁,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0年2月,滦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薛某某送达(2000)滦经破字第20号《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薛某某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申报债权,并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2000年3月28日,薛某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00年3月10日,赵凤仁与薛某某签订《供矿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甲方富兴一矿赵凤仁、乙方薛某某。中介单位付家店乡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二道沟采点继续由乙方开采,乙方按要求供给甲方矿石。甲方按每吨22.50元给付乙方矿石款。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甲方全称是富兴一矿赵凤仁,无公章。2000年11月7日,夹马石二组与薛某某签订《合同书》,付家店乡夹马石二组二道沟三窑里、大老虎沟筒梁头坐落铁矿一处,夹马石二组研究同意将铁矿石由薛某某开采。甲方夹马石二组,乙方薛某某,村委会同意此合同。2004年4月,原告薛某某以赵凤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夹马石采区修路及开矿前期投入26.30万元,诉讼过程中追加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赵凤仁签订的供矿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赵凤仁将其持有的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致使供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股份转让过程中,赵凤仁没有就合同的履行问题予以考虑,也没有对原告的投入做任何的处理,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赵凤仁有一定过错,故赵凤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原告与赵凤仁签订供矿合同之后,签合同时赵风仁只代表其个人,因此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够支持的有修路费、扒毛费、矿石提留款、占地补偿费和复耕费。原告主张的因供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是自己预测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赵凤仁扣除的外运矿石款,但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索要上述赔偿款的过程中自己所消耗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于自己设备的损失要求赔偿,但不能举出证据证实是由相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供矿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赵凤仁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即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凤仁赔偿薛某某在开采××滦平县××铁矿××道沟采区时投入的修路费、扒毛费186268.00元;二、赵凤仁赔偿薛某某矿石提留款、占地补偿费及复耕费22669.70元;三、驳回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赵凤仁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滦平县招商引资。薛某某到滦平县××乡开办铁矿,地点在付家店乡××××道沟采点,开采权属付家店乡铁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薛某某开始投资修路、扒毛,并与村民签订了占地补偿及复耕等协议,其实际支出22万余元。其投资后便进行开采矿石。2000年1月付家店乡铁矿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月25日破产清算组、赵凤仁及付家店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将原滦平县××乡铁矿的矿山资源、土地及全部资产作价185万元转让、变卖给乙方赵凤仁,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年2月24日滦平县人民法院向薛某某发出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要求其于2000年4月27日到法院参加债权人会议。同年3月10日,赵凤仁与薛某某签订了供矿石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二道沟采点继续由乙方开采,乙方按要求供给甲方矿石,甲方按每吨22.50元给付乙方矿石款,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甲方全称是富兴一矿赵凤仁,但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薛某某便供给富兴一矿矿石,富兴一矿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后来进行工商登记时,富兴一矿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凤仁。2000年7月由于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不供给薛某某炸药,致使其无法开采矿石。同年9月16日承某远大集团有限公司将富兴、富隆公司整体股份转让给高春义。高春义于2003年11月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张福强,因此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福强。富兴公司则由高春义转让给他人。薛某某原开采的二道沟采点在富兴公司的采区内,开采权属富兴公司。薛某某因投入了22万余元资金,但富兴公司不允许其开采矿石。认为薛某某在二道沟采点开采过程中,确已投入并实际支出了修路费、扒毛费以及给付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等,但其投入均在滦平县付家店铁矿破产前,与赵凤仁从破产清算组购买的滦平县付家店铁矿资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赵凤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凤仁与薛某某所签供矿合同因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赵凤仁已将该矿资源转让他人,薛某某能否继续履行供矿合同,确应与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承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撤消了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薛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承某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再审,承某市中级人法院再审认为:薛某某在二道沟采点开采过程中,确已投入并实际支出了修路费、扒毛费以及给付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等,但其投入均在滦平县付家店铁矿破产前,与赵凤仁从破产清算组购买的滦平县付家店铁矿资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赵凤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凤仁与薛某某所签供矿合同因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赵凤仁已将该矿资源转让他人,薛某某能否继续履行供矿合同,确应与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承某市中级人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薛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作出(2006)承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承某市中级人法院(2005)承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之后,薛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薛某某在原××铁矿××道沟采点的投入均是付家店铁矿破产前的投入;与赵凤仁从破产清算组购买的付家店铁矿资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凤仁是在企业宣告破产后买断的付家店铁矿,对破产前的债权债务及其它经济纠纷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且法院已经送达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明确告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如对企业破产前的投入产生纠纷,也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薛某某与赵凤仁(代表个人)签订的供矿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赵凤仁已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他人,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应与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认为薛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21日,之后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自2004年3月10日起,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福强至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21日,之后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自2010年9月7日起,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如松至今。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桂霞。2011年1月6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两年以上未按规定接受检验,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吊销了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被告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远大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并非采矿权人依法转让其采矿权,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薛某某主张赵凤仁买受破产企业财产,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协调改制后相关企业包括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改制前后均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不能因为公司改制、改变企业名称、变更法人名称就拒绝承担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都是经过转让重新继续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继受变更前承担的权利义务。因滦平县付家店铁矿依法宣告破产,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非经由滦平县付家店铁矿改制、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而成立,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新的法人企业,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滦平县付家店铁矿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受关系。原告薛某某主张被告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滦平富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变更前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合同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三、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订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1日成立,就2000年3月10日赵凤仁与薛某某签订《供矿合同》的合同条款,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达成合意。赵凤仁为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对2000年3月10日赵凤仁与薛某某签订《供矿合同》没有确认,原告薛某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以前,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未成立的合同谈不上履行问题,更无所谓合同的变更、终止以及解除等问题。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赵凤仁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供矿合同》、四被告连带赔偿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5316.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8.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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