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吉某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共计627693.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汽车驾驶员,2015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安排,驾驶被告所有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时20分许,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向由陈友涛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腹腔出血,脾破裂,肝破裂;2、左侧眼眶外伤;3、轻型路脑损伤;4、右侧股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和恶化,原告先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症治疗,伤愈出院。2015年6月12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肝修补术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提起诉讼。2016年4月1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10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二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9177.59元。根据二审判决,原告已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赔147556.56元。对于剩余的损失141621.03元,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错误,应当未赔的损失是68424.31元;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在荆州区法院和荆州中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已经获得了应赔的部分,未赔偿的是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受伤的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不论是雇主还是第三人,最终的赔偿人是第三人,现原告选择了第三人,并已经获得了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旨意从事运输活动,两者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关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雇佣双方在雇佣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承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安排原告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亦未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失确定为289177.59元,原告已经获赔金额为220265.78元,剩余损失68911.81元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自己承担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8911.81元承担30%即2067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薛吉某20673.54元。
二、驳回原告薛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薛吉某负担56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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