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薛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善,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供证据、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欧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昌贵,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根群,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欧某某、杜昌贵、张根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善、被告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被告杜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71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我受被告欧某某、杜昌贵雇佣到大木厂镇共青村4组盖房子,被告欧某某、杜昌贵为被告薛某某干活,被告薛某某为被告张根群盖房子。我与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口头协议干小工,每天给我工钱120元。2016年6月18日下午,我在三楼贴砖打水平线时,跳板铁丝断了,导致我从跳板上跌落,先摔倒在三楼阳台边上,然后又摔到一楼。我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耳开放性损伤撕脱离断、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创伤性脑损伤。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1天,2016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后在房县大木厂镇中心卫生院拆线换药,后续回家休养时发生并发症,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7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70772元,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垫付医疗费45000元,我支付医疗费25772元。2016年10月25日,我经鉴定伤情评定为八级残疾,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需赔偿我的医疗费25772元(其他部分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已经支付)、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710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710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张根群将其位于房县大木厂镇共青村4组三层楼房的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薛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薛某某以每平米220元的价格单包工承建张根群的房屋,承建主体工程、内外墙粉刷及墙面砖,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张根群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给薛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薛某某将其承建房屋的墙面粉刷及贴墙面砖分包给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照面积进行计算(内粉每平米6.5元,外粉每平米12元,贴墙面砖每平米28元),粉刷设备由被告薛某某提供。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又雇请原告薛某某做小工,约定工钱按120元/天计算。2016年6月18日下午,原告薛某某在房屋主体三楼为贴墙面砖打水平线时,固定跳板的铁丝从墙体中脱落致使原告薛某某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做跳板的材料由被告薛某某提供,跳板由原告薛某某、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共同安装。当天,原告薛某某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诊断:右耳开放性损伤撕脱离断、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创伤性脑损伤、胸腔积液(少量)、肺部感染。因出院后发生并发症,2016年8月4日,原告薛某某再次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荨麻疹、肺部感染。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原告薛某某实际开支医疗费70306.49元。2016年10月2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后续医疗费(左侧第5-7肋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4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欧某某、杜昌贵无建房施工资质。
原告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306.4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4.83元/天×130天=8427.9元、护理费64.83元/天×55天=3565.65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营养费15元/天×38天=57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30%=7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5814.04元。
事发后,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支付了现金45000元(其中包含被告薛某某支付给被告欧某某、杜昌贵的工钱23600元,被告薛某某垫付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6400元,被告欧某某垫付薛某某的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和被告薛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即原告薛某某的雇主究竟是被告欧某某、杜昌贵还是被告薛某某。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本案被告欧某某、杜昌贵与被告薛某某口头约定了粉刷墙面及贴墙面砖的工钱按照面积进行计算,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量均无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欧某某、杜昌贵自行组织施工,平均分配收益,并指挥、安排原告薛某某工作,支付其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杜昌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杜昌贵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应当赔偿原告薛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薛某某作为建房工程的承包方再将房屋粉刷墙面及贴墙面砖分包给被告欧某某、杜昌贵后,无论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薛某某还是分包方的被告欧某某、杜昌贵都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故被告薛某某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根群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房资质的被告薛某某,存在选任不当过错,其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也参与了跳板的搭建,在未确保跳板安全也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理应预见到施工过程中会发生的危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薛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52744.21元,减去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现金6400元,被告薛某某仍需支付46344.21元。被告欧某某、杜昌贵承担40%赔偿责任即70325.62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为35162.81元、被告杜昌贵承担20%赔偿责任为35162.81元),减去被告欧某某已垫付现金26800元,被告欧某某仍需支付8362.81元,减去被告杜昌贵已垫付现金11800元,被告杜昌贵仍需支付23362.81元,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4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18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依照其户口性质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64.83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30天,其误工费为842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3200元/月计算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64.83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次出院记录显示其已达到临床痊愈,故护理期限自原告第一次入院至第二次出院止共计55天,其护理费为356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中包含60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8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40元/天计算38天,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46344.21元。
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8362.81元。
三、被告杜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3362.81元。
四、被告张根群、薛某某、欧某某、杜昌贵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07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07元、被告欧某某负担138元、被告杜昌贵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洪佳星
书记员:刘晶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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