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宝书,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崔某某将坐落于薛圪垯村东东源小区五层楼502室(面积为120平方米,每平米1150元)卖予原告薛某某,原告也同意购买。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9月26日、10月4日共计交付被告150000元购楼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楼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楼款1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薛某某起诉的购楼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只交付购楼款140000元。因文安的开发商在薛圪垯村开发建楼,拖欠村民的占地补偿款,所以承诺将所建楼房当中的四处楼房出售,用所得楼款补偿占地款。被告崔某某当时担任村支书,这四处楼房所卖楼款都是经被告之手分给村民的,原告薛某某就是购买的这四处楼房当中的一处。原告薛某某先交了130000元,后又交了10000元,被告崔某某共收到原告140000元购楼款。收款后,被告将该款作为土地补偿款分发给了村民,所以被告崔某某不具有返还义务。
原告薛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6日,被告崔某某收到了原告薛某某购楼款130000元。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出庭证人崔维耀、韩克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收到原告薛某某140000元购楼款后,将该款作为占地补偿款全部分发给了薛圪垯村村民。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被告崔某某收到了原告的购楼款,至于该款的去向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崔维耀、韩克城的证言,该二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原告薛某某购买位于薛圪垯村东东源小区五层502室(面积为120平方米,每平米1150元)楼房一处。原告薛某某分二次给付被告崔某某购楼款共计140000元。后因该处楼房被开发商卖予他人使原告薛某某无法入住使用。原告薛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购楼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交付购楼款后,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实现入住楼房的合同目的,故收取购楼款一方应予返还。被告崔某某虽不是楼房的出卖方,但因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购楼款,具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购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自认收取原告薛某某购楼款1400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收取购楼款后并未私自占有,而是作为占地款分发给了村民。因被告崔某某并非楼房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出卖楼房的权利,该款是否分发村民并不影响被告返还购楼款责任的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薛某某购楼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刘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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