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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姜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潮,系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系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原告薛某与被告姜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潮、张会丰及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股权重新登记至原告名下;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黑龙江省猛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100000.00元的出资额,以1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照此价款及金额购买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名下10%的股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于本院。
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出示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充分,被告依法行驶了不安抗辩权。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和法律关系。证据二、青冈县工商局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将转让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真实出资。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让的股权,已真实实缴出资。原告认为,工商登记备案本身就能证明真实出资,因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含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符合公司法设立的真实出资的规定,否则工商局不能予以登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青冈县工商局工商档案一份及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未真实出资,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工商档案能够说明薛某拥有合法的股权,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出资问题,被告提供的另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除提供以上证据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各自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黑龙江省猛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100000.00元的出资额,以1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1款约定:甲方(指转让方薛某)保证所转让给乙方(指受让方姜某某)的股份是甲方在黑龙江省猛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本案中,薛某未按该约定条款,向姜某某提供证明真实出资的证明材料;3、姜某某未向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将转让给被告的股权重新登记至其名下,有无法律依据支持;2、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证明其真实出资,应否视为其合同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可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亦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注册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真实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薛某保证转让的股份是其在黑龙江省猛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薛某拥有股权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真实出资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真实出资,应视为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约定的该项保证条款的违约。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虽亦构成违约,但其主张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行驶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其为保护自己权益而行驶的不安抗辩权,原告该项诉求,缺少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以支持。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薛某与姜某某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薛某转让至其名下的股权重新变更登记至薛某名下;
三、驳回薛某要求姜某某给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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