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广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广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喜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喜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庆安县广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为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休庭后,原告申请追加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路喜彬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6,0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150.00元×90天)、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5,812.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对庆安县烟叶公司大库进行拆迁时雇佣原告及其他4名工友拆卸大库的房盖,当时口头约定按面积给付工资。
当日6时许,原告在拆卸过程中,从大库南侧房顶不慎摔落到地面,原告当即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即双侧从骨、右耻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骨臼骨折。
故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庆安县广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错误的,原告应将被告变更为”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原告与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
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鸿泰公司赔偿。
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
原告在病案上记载住所地为”庆安县丰收乡丰年村”,而在2016年11月16日开庭时,原告举示一份庆安县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9日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诉讼存在一定的虚假性,应该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原告要求每天150.00元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索要100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要求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损害完全是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造成,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庆安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鸿泰公司并未参与司法鉴定的检查过程,以此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根据将剥夺鸿泰公司的诉权,鸿泰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其他辩论意见与广某公司的第二项及第三项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广某公司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路喜彬一人,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废旧物资回收,而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
拆扒庆安烟叶经营站仓库是为了在此开发房地产,薛某某与路喜彬口头协商拆扒仓库时路喜彬虽未明确表示代表哪家公司,但从客观情况看,路喜彬应代表的是鸿泰公司,故由鸿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适当的,广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薛某某与路喜彬拆扒庆安烟叶经营站仓库房盖的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房屋、铁路、桥梁等建设修筑,虽没有包含房屋拆除,但拆除是建设的前期工程,广义的建设应包含拆除,拆房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符合立法原意。
承揽合同的特征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合同内容;工作成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即定作人所需要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薛某某的拆房活动提供的是劳务活动,工作成果也没有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故本案的拆房协议不属于承揽合同,对被告代理人称拆房协议为承揽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鸿泰公司申请对薛某某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在对薛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时,鸿泰公司虽不是当事人,但吴勋高受路喜彬委派见证了薛某某的司法鉴定过程,因路喜彬是广某公司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吴勋高的行为即能代表广某公司,也能代表鸿泰公司,此司法鉴定书对鸿泰公司同样具有效力。
鸿泰公司以此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剥夺诉权、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此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薛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薛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庆安县丰收乡丰年村,是农村户口。
但自2014年7月始薛某某便搬迁到庆安县庆兴社区龙腾云阁小区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地应为经常居住地。
庆安县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手人未签字,落款日期错误,但随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出具说明一份,对证明的落款日期予以纠正,经手人签字。
庆安县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有瑕疵,并不影响证明内容的效力,随后出具的说明是对证明的补充和纠正,综合分析,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薛某某虽未举出居住庆安县城后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但在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庭审中路喜彬承认原告一直干拆迁的活,以前也找过原告干过拆迁活的陈述,是被告的自认,故薛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关于薛某某要求的其他各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医疗费和鉴定费按照收据载明的数额确定。
原告要求每日150.00元的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应按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
原告要求每日100.00元的护理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
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陪护人去绥化鉴定的交通费87.00元,因不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赔偿。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第九条第二款: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
被告鸿泰公司明知原告不是具有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拆迁房屋承包给原告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拆迁过程中,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原告在拆迁过程中自己也有责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没有采取,且对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安全提醒也没有充分重视,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32,568.13元,由被告鸿泰公司赔偿此款的70%,即人民币92,797.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
具体数额:医疗费14,801.35元、误工费9486.99元(3162.33元×3个月)、护理费7227.79元(66.31元×10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
二、被告鸿泰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00元,减半收取1505.00元,由被告鸿泰公司负担1054.00元,其余45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广某公司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路喜彬一人,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废旧物资回收,而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
拆扒庆安烟叶经营站仓库是为了在此开发房地产,薛某某与路喜彬口头协商拆扒仓库时路喜彬虽未明确表示代表哪家公司,但从客观情况看,路喜彬应代表的是鸿泰公司,故由鸿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适当的,广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薛某某与路喜彬拆扒庆安烟叶经营站仓库房盖的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房屋、铁路、桥梁等建设修筑,虽没有包含房屋拆除,但拆除是建设的前期工程,广义的建设应包含拆除,拆房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符合立法原意。
承揽合同的特征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合同内容;工作成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即定作人所需要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薛某某的拆房活动提供的是劳务活动,工作成果也没有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故本案的拆房协议不属于承揽合同,对被告代理人称拆房协议为承揽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鸿泰公司申请对薛某某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在对薛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时,鸿泰公司虽不是当事人,但吴勋高受路喜彬委派见证了薛某某的司法鉴定过程,因路喜彬是广某公司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吴勋高的行为即能代表广某公司,也能代表鸿泰公司,此司法鉴定书对鸿泰公司同样具有效力。
鸿泰公司以此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剥夺诉权、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此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薛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薛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庆安县丰收乡丰年村,是农村户口。
但自2014年7月始薛某某便搬迁到庆安县庆兴社区龙腾云阁小区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地应为经常居住地。
庆安县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手人未签字,落款日期错误,但随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出具说明一份,对证明的落款日期予以纠正,经手人签字。
庆安县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有瑕疵,并不影响证明内容的效力,随后出具的说明是对证明的补充和纠正,综合分析,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薛某某虽未举出居住庆安县城后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但在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庭审中路喜彬承认原告一直干拆迁的活,以前也找过原告干过拆迁活的陈述,是被告的自认,故薛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关于薛某某要求的其他各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医疗费和鉴定费按照收据载明的数额确定。
原告要求每日150.00元的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应按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
原告要求每日100.00元的护理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
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陪护人去绥化鉴定的交通费87.00元,因不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赔偿。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第九条第二款: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
被告鸿泰公司明知原告不是具有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拆迁房屋承包给原告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拆迁过程中,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原告在拆迁过程中自己也有责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没有采取,且对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安全提醒也没有充分重视,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32,568.13元,由被告鸿泰公司赔偿此款的70%,即人民币92,797.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
具体数额:医疗费14,801.35元、误工费9486.99元(3162.33元×3个月)、护理费7227.79元(66.31元×10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
二、被告鸿泰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00元,减半收取1505.00元,由被告鸿泰公司负担1054.00元,其余45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丙飞
书记员:孟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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