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007.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甄向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南尖窝村“润达汽贸”门前向右驶出公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刮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甄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甄向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和解放军252医院治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其他在质证时答辩。被告甄向某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甄向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南尖窝村“润达汽贸”门前向右驶出公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刮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甄向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甄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另被告甄向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大药房票据1张、解放军252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11张、徐果庄卫生室处方笺1张、高阳县医院票据1张、保定法医医院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发票、诊断证明、清单、病历、保单的真实性我司无异议。标的车单承保交强险,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司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我司不认可,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赔偿,其雇佣证明为明显的先盖章后签发日期,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予住院期间,诊断证明并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及需要双人护理。伤残等级过高,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比例,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明显错误,伤者并非九级伤残不能给予20%的系数。伤者的家庭关系证明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甄向某的质证意见为:二次手术费过高,营养费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被告甄向某提交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曾给原告预付过相关费用4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02395.05元(其中包括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原告提交了高阳县医院票据1张、解放军252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1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徐果庄卫生室单据1张及大药房单据1张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3、误工费10240.52元(21987元÷365天×170天)。原告误工仅出示了徐果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参考三期评定意见计算170天。4、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及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一人护理及参考三期评定意见计算60天。5、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0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无起始地点及时间,但是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20年×(10%+2%)]。8、鉴定费2911.2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18.63元,被扶养人为三人,其中母亲胡素花839.83元(9798元×5年/7人×12%);女儿薛思涵587.88元(9798元×1年/2人×12%);儿子薛天奥5290.92元(9798元×9年/2人×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9353.47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甄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甄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甄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甄向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甄向某与薛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按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58.42元。剩余损失98995.05元的70%由被告甄向某赔偿。被告甄向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358.42元;二、被告甄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296.54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30元,由被告甄向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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