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张某某
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死者徐广钰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死者徐广钰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三岔口。
代表人:李春安,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石油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寇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倩、代理审判员刘艳楠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0日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补充意见,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原告薛某某劳动能力丧失,无需进行鉴定。原告徐某某及原告徐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张某某,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某某,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广钰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广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A5127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HU401挂号半挂车的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挂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及重大过失,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71%的赔偿责任,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29%的9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承担30%的29%的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平均分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车辆损失8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719.50元的30%的71%,即42966.25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719.50元的30%的29%的95%,即16672.12元。
五、由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719.50元的30%的29%的5%,即877.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六、驳回原告薛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7.00元,由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承担909.00元,由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广钰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广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A5127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HU401挂号半挂车的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挂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及重大过失,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71%的赔偿责任,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29%的9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承担30%的29%的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华石油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平均分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车辆损失8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719.50元的30%的71%,即42966.25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719.50元的30%的29%的95%,即16672.12元。
五、由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1719.50元的30%的29%的5%,即877.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六、驳回原告薛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7.00元,由原告薛某某、徐某某承担909.00元,由被告承某大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8.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审判员:王倩
审判员:刘艳楠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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