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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张某某、崔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崔某某
王书珍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崔某某母亲)。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款是张某某欠的,崔某某并不知道。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有由男方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与事实不符。通过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为天津市恒德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就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相互转让。原告将其在天津市恒德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约定的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张某某与他人设立公司并不知情,且张某某未将公司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某所欠股权转让款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与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款属张某某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第四条  的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崔某某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该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属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给付原告薛某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为天津市恒德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就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相互转让。原告将其在天津市恒德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约定的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张某某与他人设立公司并不知情,且张某某未将公司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某所欠股权转让款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与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款属张某某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第四条  的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崔某某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该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属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给付原告薛某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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