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系死者程满玲长子)。
原告:薛利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系死者程满玲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第一被告)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被告:冯爱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原告薛利民、薛利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徐贺某、冯爱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民、薛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贺某、冯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徐贺某无证驾驶被告冯爱芬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成安县润翔路与大姑庙村路交叉十字口与原告薛利方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承载程满玲)发生碰撞,造成程满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利方与被告徐贺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满玲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冯爱芬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程满玲各项费用11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垫付医疗费用、抢救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贺某、冯爱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提供的肥乡县天台山镇北三固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经本院查实两原告与死者程满玲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因被告徐贺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
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利民、薛利方因其母亲程满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徐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雁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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