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利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天台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利方诉被告徐贺某、冯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被告徐贺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利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徐贺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346元;3、诉讼费由徐贺某、冯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6时20分许,徐贺某无证驾驶冯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润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安县大姑庙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薛利方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载程满玲)发生碰撞,造成程满玲死亡。(程满玲已另案处理),薛利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贺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利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满玲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和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徐贺某、冯某某赔偿。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程满玲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已全额赔付,若程满玲不在主张医疗费赔偿对薛利方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垫付。程满玲主张医疗费用应预留其相应份额。徐贺某系无证驾驶,冯某某擅自将车辆借给徐贺某驾驶,我公司在赔付后将依法对其二人进行追偿。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徐贺某辩称:诉求过高,质证后予以确认。
冯某某辩称:诉求过高,质证后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6时20分许,徐贺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润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安县大姑庙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薛利方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载:程满玲)发生碰撞,造成程满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薛利方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贺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5月3日17时10分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到成安县事故科。2016年6月3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贺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利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满玲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冯某某系实际车主,徐贺某驾驶的D-951F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薛利方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伤残;2、薛利方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薛利方的误工期为180日。徐贺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1、薛利方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2天(2016.5.3-2016.6.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薛利方的医疗费为36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600元(50元×32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960元(30×32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6、护理费,根据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20元(32天×60元);7、误工费,根据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640元(180天×98元);8、残疾赔偿金2383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79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96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1920元;6、误工费1764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23838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97953元。
依照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贺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利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满玲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另一案死者程满玲。冯某某在徐贺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将车交予给徐贺某驾驶,故冯某某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徐贺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贺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徐贺某、冯某某赔偿薛利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薛利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
二、徐贺某、冯某某赔偿薛利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817元。
三、驳回薛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薛利方承担629.5元,徐贺某、冯某某承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审 判 员 任建梅 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
书记员:杨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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