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邢卫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军
原告(执行案外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阜宁县施庄镇营港村3-44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邢卫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单位员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中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彩侠,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平、邢卫华,第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某申请冻结执行的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处的质保金208万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的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实际出资,挂靠江苏中苑,江苏中苑收取管理费,江苏中苑并没有实际出资,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质保金等并不属于江苏中苑,权属关系明确,质保金不应当作为江苏中苑的财产被执行。
根据质保金的性质,也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如果有利润或者剩余也应当归事实施工人原告所有,与江苏中苑无关。
安次区法院裁定追加江苏中苑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
江苏中苑没有参加591号调解,江苏中苑不是诉讼主体,不是被执行人,安次法院自行裁定追加江苏中苑没有依据,是否合法未能查实。
591号调解书违法,亦不应作为执行依据。
(2011)安执字第315-10、11、13执行裁定和协执,(2011)安执字第315-14、15号执行裁定,(2014)廊安民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等均系安次区人民法院的文书,安次法院不仅仅冻结了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处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还查封冻结了其他的工程款、质保金等,单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一处工程款和质保金就808万,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一处就已经超出执行标的,安次法院多处查封数额不但远远超出591号调解书项下数额,也远远超出迟延利息,而且有些裁定表示为结算后的利润款,有些裁定没有明确为利润款,而且,据原告了解,安次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扣划了部分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石化久隆公司375万,2015年1月28日安次区人民法院却解除了对大庆石化久隆公司处的部分财产的冻结,后久隆公司处的质保金等被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走了219万,2015年1月12日安次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处的工程款的冻结,但安次区法院仍就冻结原告薛某某在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处的质保金,属于违法行为,与原告有利益冲突,严重侵害原告薛某某的权益,如果安次区人民法院不私自解除久隆公司处的质保金等,591号调解书已经足够执行完毕,执行严重违法,安次区人民法院未能及时解除和核减,也侵害了原告薛某某等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综上,原告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208万元质保金不具有所有权。
208万元质保金是本案第三人的债权。
2、质保金的性质是工程保修金,是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不维修时用来冲抵工程维修费用,不是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用。
3、安次区人民法院追加本案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执行程序合法。
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江苏中苑述称,原告系大庆石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出资挂靠在我单位,自负盈亏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我单位没有出资,每年收取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江苏中苑与刘必军签订的关于大庆石化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原件、2013年江苏中苑为刘必军出具的50000元管理费的《收据》复印件、开户申请书复印件、预留签章卡复印件,大庆石化公司2015年3月11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发函复印件。
2、刘必军确认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3、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35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民初字第591号调解书、(2011)安执字第315-10号、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安执字第315-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2014)廊安民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315-12号、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4)廊民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1)安执字第315号、315-1号通知书复印件、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进账单、王益恩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的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分包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开户申请书、预留签章卡及大庆石化公司的发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相关法律文书在未能与原件核对前对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对于李某某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被告认可,其他书面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我单位只是借用资质,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00元;对证据2的证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35号执行裁定书、(2011)安民初字第591号调解书、(2011)安执字第315-10号、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安执字第315-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2014)廊安民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315-12号、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4)廊民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1)安执字第315号、315-1号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江苏中苑为刘必军出具的50000元管理费的《收据》、开户申请书、预留签章复印件与《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真实性认可,对大庆石化建设公司2015年3月11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发函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发函的内容真实性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刘必军未出庭且被告不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王益恩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相互印证,真实性认可;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
本案中,本院应被告李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中苑之间的承包合同,查封了的第三人在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处的债权,即本案的诉争标的208万元质保金。
原告就查封的208万元质保金提出所有权主张。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即便原告出示的《分包合同》显示刘必军挂靠第三人江苏中苑分包涉案工程,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刘必军和江苏中苑,与江苏中苑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仅可作为刘必军向江苏中苑主张权利的依据,并非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是由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打入第三人江苏中苑在昆仑银行石化支行26×××21账户,至于江苏中苑与原告及刘必军之间的款项如何支付,上述款项是否由江苏中苑实际控制,均不能否认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江苏中苑的事实,这也直接证实了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
其次,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刘必军、江苏中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证明不足以确认其身份;即使原告确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认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以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来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另涉案的208万元工程款已先于原告进行了查封,其是否属于上述解释26条所述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也存在争议,因此无法确认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
再次,原告薛某某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承包涉案项目,本身对涉案款项就不具备合法的权益。
综上,原告的诉求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不具备合法的主张基础,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
本案中,本院应被告李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中苑之间的承包合同,查封了的第三人在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处的债权,即本案的诉争标的208万元质保金。
原告就查封的208万元质保金提出所有权主张。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即便原告出示的《分包合同》显示刘必军挂靠第三人江苏中苑分包涉案工程,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刘必军和江苏中苑,与江苏中苑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仅可作为刘必军向江苏中苑主张权利的依据,并非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是由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打入第三人江苏中苑在昆仑银行石化支行26×××21账户,至于江苏中苑与原告及刘必军之间的款项如何支付,上述款项是否由江苏中苑实际控制,均不能否认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江苏中苑的事实,这也直接证实了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
其次,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刘必军、江苏中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证明不足以确认其身份;即使原告确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认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以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来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另涉案的208万元工程款已先于原告进行了查封,其是否属于上述解释26条所述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也存在争议,因此无法确认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
再次,原告薛某某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承包涉案项目,本身对涉案款项就不具备合法的权益。
综上,原告的诉求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不具备合法的主张基础,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尚怀伟
审判员:周立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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