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杨易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传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杨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负责人苟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薛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配偶杨金泰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杨金泰是原石油工业部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二指挥部(646)机关食堂管理员。与原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某某系父女关系。自1973年5月至1974年9月24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居住。从1974年9月底,杨金泰下落不明,从此没有任何生存迹象和线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顺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杨金泰死亡。由于原告对杨金泰生前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不知情,被告2010年4月9日前从未书面告知过原告有关杨金泰1981年9月10日前未请假离开单位、长期未归等情况;从而可知被告2010年4月9日作出所谓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载明“1981年9月10日,根据杨金泰未请假离开单位、长期未归的实际情况,单位对其予以除名”的说法不能成立,明显不真实、存在造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辞退争议,应属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杨金泰被宣告死亡后,不能由其亲属继承行使。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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