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农民。
原告卞某某,无业。
原告薛某某、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卞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先林。
被告龙某某,无业。
被告罗某某,问安供电所职工。
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义,农民。
被告徐红,农民。
被告刘忠义、徐红委托代理人龙大金。
原告薛某某、卞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刘忠义、徐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勇、熊先林,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刘忠义、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卞于华(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薛某某之夫、原告卞某某之父。2014年5月上旬,被告刘忠义、徐红新居建成,雇请卞于华安装水电设施。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在枝江市某路口开设门面,经营水电器材及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当被告刘忠义到被告龙某某的店面上选购水电器材时,被告龙某某推荐其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同时委托卞于华为其安装,安装费用150元。2014年6月8日10时许,卞于华在被告刘忠义、徐红的新房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不慎从屋顶跌落,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死亡。
同时查明,卞于华无高空作业资格,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行业规则一般是商家负责安装。卞于华身亡后,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垫付丧葬费1350元,被告刘忠义、徐红垫付抢救费等计486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对雷必洲、薛某某、刘忠义、龙某某的讯问笔录,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调取的龙某某与卞于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间的通讯记录登记,证人梅某的证明,证人毛某、龙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证词,枝江市顾家店镇白鹤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死者卞于华被火化安葬的火化证明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法律关系的定性;二是责任承担;三是损失范围的确定。
一、法律关系的定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忠义、徐红形成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与卞于华形成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卞于华与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劳务方的安排下从事劳务工作,无论其是否完成,均可获得劳动报酬;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必须交付劳动成果,才能获得劳动报酬,即无成果则无报酬。按卞于华与被告龙某某之间的约定,为被告刘忠义、徐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费用150元。卞于华若未完成安装工作,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不会支付安装费用(劳动报酬),此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卞于华是用自己的设备(安装工具)、技术(懂水电安装技术)、劳力接受被告龙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为被告刘忠义、徐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应定性为承揽关系。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为其出售的太阳能热水器提供安装服务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卞于华与被告龙某某、罗某某。
二、责任承担。造成卞于华死亡的原因系高空坠落,而导致其坠落的原因有二个因素。一是卞于华在安装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未有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盲目施工,忽视高空作业风险,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其坠亡的直接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龙某某、罗某某的赔偿责任;二是被告龙某某、罗某某指示卞于华为其出售商品提供安装服务时,未审查卞于华上否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在指示、选任上有过失,是导致卞于华死亡的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忠义、徐红找被告龙某某、罗某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委托卞于华为其安装,被告刘忠义、徐红的行为与卞于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失范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核实原告薛某某、卞某某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20);2、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3、二原告主张赔偿因主办丧事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以2人3天计算413元(薛某某23693÷365×3、卞某某38720÷365×3),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食宿费以1000元为宜,小计2213元;4、抢救治疗费28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元,明显过高,于法不符,本院酌情考虑,以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计入过错责任。由此,确定原告薛某某、卞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206773元(201773+5000)。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卞某某所受损失206773元,由被告龙某某、罗某某赔偿85709元(201773元×40%+5000元),扣除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垫付的1350元外,被告龙某某、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卞某某84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薛某某、卞某某负担1535元,被告龙某某、罗某某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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