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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有与贾松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贾松松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冀D×××××,冀D×××××)在河北省尚义县米处,与原告乘坐的郑建新驾驶的三菱牌小轿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郑建新死亡,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松松与郑建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贾松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建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251医院治疗,目前已构成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11121.09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56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536806.16元中的3859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松松辩称,一是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是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三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贾松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三菱牌小轿车(冀G×××××)系郑建萍所有,郑建萍系郑建新妹妹。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10万元/座及不计免赔险。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系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冀D×××××,冀D×××××)登记车主,贾学林系实际车主,被告贾松松系驾驶员,贾松松系贾学林儿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2017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贾松松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冀D×××××,冀D×××××)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北省尚义县米处路段时,与从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驶上241省道郑建新驾驶的三菱牌小轿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郑建新当场死亡,乘坐郑建新车辆的薛某有等3人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松松与郑建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薛某有等3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尚义县医院抢救转至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后出院,支出两医院医疗费分别为1144.60元和205933.32元,计207077.92元。期间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和第四医院检查,支出两医院检查费分别为877.07元和813.20元,计1690.27元。上述四医院医疗费合计208768.19元,其中被告贾松松垫付20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华佗药房药费2353.4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右上肢肌力4级八级伤残;(2)左眼盲目4级八级伤残;(3)左眼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十级伤残;(4)开颅术后,十级伤残;(5)医疗终结期180日;(6)护理期150日(1人);(7)营养期12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支出救护车费840元及部分其他交通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庭在张家口市租房居住,并在张家口市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其中2017年7月、8月、9月月工资均为7000元。原告母亲侯玉英81岁,育有4个子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处理的(2017)冀0725民初713号案、(2017)冀0725民初737号案、(2017)冀0725民初742号案、(2018)冀0725民初90号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使用强险: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87000元;已使用商业第三者险:435124.59元。尚有强险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64875.41元未使用。
原告薛某有与被告贾松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贾松松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松松与郑建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松松与郑建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由于被告贾松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他伤亡人员已使用的份额除外),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郑建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该车辆驾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768.19元(尚义县医院1144.60元+251医院205933.32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877.07元和张家口市第四医院813.20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主张,对上述医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自行在华佗药房购买药品的药费2353.40元,因缺乏相关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救护车费84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其余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程度较重、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8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3836元(30548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9012.50元(20600元/年×5年×35%÷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30天/月×180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工资7000元标准、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医疗终结期,应予认定。二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工资7000元标准,因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但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00元〔27200元(340元/天×80天)+8400元(120元/天×70天)〕,结合桥东区时雨情家政陪护服务部护工协议、陪护费票据、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对护工标准存在异议,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和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08768.19元(尚义县医院1144.60元+251医院205933.32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877.07元和张家口市第四医院813.20元)、交通费284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35600元〔27200元(340元/天×80天)+8400元(12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213836元(30548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9012.50元(20600元/年×5年×35%÷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531986.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3600元,计216598.19元中的6000元(另4000元已被其他受伤人员使用);赔偿原告交通费28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222848.50元(残疾赔偿金213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计315388.50元中的29000元(剩余81000元已被其他伤亡人员使用);两项计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496986.69元(531986.69元-35000元)中的50%,即248493.35元(496986.69元×50%);三项合计283493.35元(248493.35元+35000元)。剩余50%的损失,即283493.35元(496986.69元×50%),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薛某有医疗费208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3600元,计216598.19元中的6000元;赔偿原告薛某有交通费28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2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计315388.50元中的29000元;两项计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有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496986.69元中的50%,即248493.35元。三项合计283493.35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驾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有剩余损失的50%,即248493.35元中的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贾松松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当同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354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薛某有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260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918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段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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