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李子辉(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绍清
宋某某
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清。
被告:宋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薛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清、李子辉,被告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对外挂牌从事按摩的人员,最近经向卫生局咨询,她并无从医资质,属非法医疗范围。
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小腿肚子痛到被告处按摩,但10多天不见好转,于是被告就加大了按摩力度,致使原告疼痛难忍,被告说“不用力就好不了”,继续大力“抠动按摩”,原告右小腿肚子下部开始出现了红肿和三个手指排列红印,疼痛加剧,已不能下床,被丈夫相携回家,彻夜未眠,第二天9月29日进入林西矿医院救治。
××患者最怕外伤,你的小腿血手印处已溃烂,内部组织已经“离了股”,情况相当严重,并立即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现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空军专科医院等多方救治无果。
仍没有保住小腿。
于2012年5月14日,在工人医院第一医院实施了截肢手术,原告永远失去了小腿。
原告认为,被告无从医资质,非法行医,为利益侵犯了人身健康权,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的人身侵权,导致了截肢的惨痛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腿伤,共计损失了161396元,被告应依法赔偿。
另外其他残疾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用可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增加诉讼请求,因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在2015年6月1日,鉴定室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天宏(2015)医鉴字第104号,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按摩行为××患者肢体软组织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这一结论,原告的诉请变更为:在原有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伤残赔偿金241400元,司法鉴定费用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70410元,加上原诉请的161482元,损失共计为431892元,依据鉴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15946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一、被告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
1、被告具有省级按摩证,从业5年余,按摩手法、力度均很专业,未造成被告的任何损伤。
2、原告虽然患有××,但其来我所按摩时,下肢皮肤完整,无红肿、破溃,仅诉下肢麻木、疼痛,属于按摩的适应症。
(多类医学文献记载:按摩可促进血液循环,××是按摩的适应症而非禁忌症。
)二、被告的按摩××原告薛某某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薛某某首次因右小腿红肿疼痛就诊于开滦林西矿医院是2011年9月30日,当时有3处1×1cm皮肤破溃,而薛某某来我所按摩是2011年8月15日,按摩时间有多个证据可以证实:第一、原告薛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第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2012年9月26日的接警材料中记录按摩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第三、古冶区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交接表中记录按摩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
本次诉状写为2011年9月15日,因无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其按摩未交费用,被告只为原告按摩了4至5次,可以确定原告入院距离按摩时间已经过去一月余,这一个月导致皮肤破溃的因素很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按摩引起右小腿破溃。
三、原告薛某某的原发疾病是导致右小腿破溃的直接截肢的原因。
薛某某患××已10余年(空军医院入院记录记载),高血压病11年,类风湿性关节炎10余年,近5年出现间歇性跛行、静息痛,近2年双下肢出现麻木、疼痛,已并发××周围血管病变、周围神经病变、双下肢动脉闭塞性脉管炎、视网膜病变等。
双下肢CTA提示:双侧股动脉窄,双侧腓动脉重度狭窄,(多次住院病历均证实)。
唐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薛某某患××10余年,未严格饮食及运动控制,未监测血糖变化,导致多种并发症,双下肢血管闭塞,缺血缺氧严重,右小腿红肿、破溃、疼痛。
薛某某先后去开滦林西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市中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因“病变血管纤细,血管转流手术难度大且愈后效果差,遂给予抗炎、换药、改善微循环等保守治疗,小腿红肿消退,有黑痂覆盖不能愈合。
”鉴此,薛某某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切痂治疗1月余,“因××创面愈合欠佳,出院后赴大石佛庄烧烫伤专科治疗,发现破溃面积增大,化脓感染,放弃治疗”。
回家后2天感染进一步加重,于2012年2月27日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保守治疗无效,最终截肢。
中国××防治指南(2013年版)指出:饮食××运动治疗在××治疗中具有重要地位。
××患者的40倍。
××患者50.1%合并神经病变、74.8%合并下肢动脉病变。
这一系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薛某某的原发症病是导致其截肢的直接原因。
四、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天宏(2015)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显失公正。
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1、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依据都是主观判断,缺乏客观证据,鉴定意见明显缺乏科学性、公正性。
此次鉴定期间,由于被告心脏病复发,未能亲自参加鉴定,未能当庭陈述、申辩,导致鉴定过程仅听取被鉴定人一方的陈述。
患方陈述中按摩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第四组证据中按摩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严重不符。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天宏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方法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来进行检验,其中;3.1.3对体表损伤应当拍摄局部照片。
虽然薛某某提供了皮肤破损照片,但该照片亦无日期,不能证明右小腿红肿破溃××按摩有直接关联;3.2.1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的,应尽可能在损伤早期检验并记录。
但薛某某的鉴定实在截肢后进行的,其“损伤鉴定物”已经消灭,亦不符合在损伤早期检验并记录的规定。
3、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 属于使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从事的按摩工作属于保健性质的非医疗行为,按摩所不是医疗机构,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54条出具鉴定意见。
4、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在缺少“损害”发生的时间,具体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明显缺乏科学性、公正性。
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2013年11月8日,原告曾委托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因缺少“医疗损害”发生时间、具体事实情况认定材料,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在重新提起鉴定申请后,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同是国家正规司法鉴定中心为何鉴定有如此大的区别。
我方对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强烈的质疑。
五、原告歪曲事实、恶意诉讼、企图讹诈他人。
此健康权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我方的按摩有因果关系,请法院秉持公平正义之理念,辨明是非真伪,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归纳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被告的按摩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过错程度;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审理焦点,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提交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起诉时所写诉状复印件一份(起诉书的原件在(2013)古民初字第76号卷宗中),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接警单复印件一份,处警单复印件一份,法院对外委托交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起诉的诉状中自述首次按摩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古冶公安分局有三页的接警材料,其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显示是2011年8月15日,报案是原告说的这个时间;接警单中也记录是2011年8月15日;还有一个处警单,处警的警情中也有这种描述,也是2011年8月15日;古冶法院在2013年3月13日对外委托交接表中也记录按摩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可以证明被告首次为原告按摩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有异议,认为关于民事诉状提到的2011年8月15日的时间,由于是原告陈述且该案件未经庭审,原告已撤诉,因此该时间并未经庭审核实,且现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法院委托交接表中提到的2011年8月15日也是按照原告的陈述进行的登记,现原告对该时间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在该案情简介后半部分,原告提到因右小腿疼痛到被告处按摩20多天后,原告由于诊疗后不能行动,导致到工人医院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因此原告认为,在整体的时间节点上不存在大的分歧。
该其余三份证据的时间也是由报警人王绍清提供,首先,报案人王绍清不是本案原告,其次王绍清对这一时间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清对上述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当时正在住院,当时是口误,记错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进行按摩后,原告的腿部出现红肿破溃,最后导致截肢,且经鉴定原告的损害××被告的按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薛某某在去宋某某处按摩时已有××史,且已出现下肢血管闭塞病变的情况,但就其病情并未向宋某某进行告知,且宋某某为其进行按摩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而鉴定部门只是在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出现的结果的基础上,出具了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原告按摩前的病情、且就其病情未向宋某某进行告知及宋某某免费为其按摩等情况,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虽主张其为薛某某初次按摩是在2011年8月15日,而原告是在9月30日才去医院就诊,原告的损害××其按摩行为无关,但因初次按摩时间虽为8月15日,而按摩间断性持续一段时间,原告在去医院就医时伤口已出现化脓情况,其伤情亦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且被告就原告在被按摩后腿部在8×8cm的面积上出现三个连续1×1cm的破溃面系由其他原因导致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宋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81460.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2.6元、护理费3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168987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6863.7元的30%,计为95059.11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进行按摩后,原告的腿部出现红肿破溃,最后导致截肢,且经鉴定原告的损害××被告的按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薛某某在去宋某某处按摩时已有××史,且已出现下肢血管闭塞病变的情况,但就其病情并未向宋某某进行告知,且宋某某为其进行按摩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而鉴定部门只是在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出现的结果的基础上,出具了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原告按摩前的病情、且就其病情未向宋某某进行告知及宋某某免费为其按摩等情况,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虽主张其为薛某某初次按摩是在2011年8月15日,而原告是在9月30日才去医院就诊,原告的损害××其按摩行为无关,但因初次按摩时间虽为8月15日,而按摩间断性持续一段时间,原告在去医院就医时伤口已出现化脓情况,其伤情亦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且被告就原告在被按摩后腿部在8×8cm的面积上出现三个连续1×1cm的破溃面系由其他原因导致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宋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81460.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2.6元、护理费3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168987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6863.7元的30%,计为95059.11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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