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铁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原告薛风兰之夫。
被告刘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清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清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6年7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清华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清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系冀F×××××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863.24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清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认可。肇事车辆是我租来的,租期自2016年5月20日开始,租期三年。该车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车由我租给了刘清华,刘清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作为车主没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查清保险标的的必要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清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范阳路中国银行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清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结合医嘱其误工期、营养期均为58天(住院治疗期30天+出院后卧床4周);2016年10月17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其误工期为98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治疗费4246.24元(含床位费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误工费15680元(3480元/月÷21.75天/月×98天),护理费9333.33元(3500元/年÷21.75天/月×58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72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冀F×××××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清华在租用该车期间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清华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不含在本案原告诉求的费用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一组,薛某某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组,薛冬梅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刘清华的驾驶证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清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F×××××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91835.57元(治疗费424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72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刘清华承担2146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清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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