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杨恩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600元,车辆维修费45400元,共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驾驶冀A×××××号车通过临城县鸭鸽营地道桥时,由于下雨导致桥下积水致使车辆被淹没受损。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9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报险,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广汽丰田石家庄锐源店修理车辆,车辆维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薛某保险赔偿金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薛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事故发生当天未达到暴雨标准,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即便原告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26000元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也应当扣除15%的绝对免赔额;3、施救费不符合就近施救,且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薛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车辆因“暴雨、洪水”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受损,非因“暴雨、洪水”致损,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但因原告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事故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部分损失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赔偿中扣除15%绝对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二条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方才生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为2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对车辆发动机损失26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动机之外的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石家庄平达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邢台市临城县,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且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车辆涉水行驶致损,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薛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发动机损失26000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65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74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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