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
原告薛某才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给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月息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5‰违约金给予出借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才借款,事实清楚,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时,预扣2.5万元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97.5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但其截止时间不当,应调整为按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7.5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才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7.5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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