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董保强。
委托代理人佟鑫,男。
委托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薛某一与被告李增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一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一诉称,2018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万水路南约500米处,被告李增光驾驶牌号为豫N1XXXX轿车与原告薛某一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增光驾驶的豫N1X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7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增光全额承担。
被告李增光未具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万水路南约500米处,被告李增光驾驶牌号为豫N1XXXX轿车与原告薛某一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轿车(案外人顾爱军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一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豫N1X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增光全额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8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李增光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一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增光应赔付原告薛某一律师代理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薛某一已预交),由被告李增光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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