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张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周某某
周某月
周某
顾某某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周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周某月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周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月、周某诉被告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张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等五人诉称,2015年11月24日21时11分许,顾士明驾驶冀EVW133小型轿车在肃临线204公里700米处与周玉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顾士明负全责,周玉宝无责任。
事故造成周玉宝死亡,车辆损坏。
顾士明驾驶的冀EVW133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儿子顾某某,顾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在明知其父亲顾士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借给其使用,顾某某的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应与顾士明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被告的违法借车行为导致顾士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玉宝死亡,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2、诉讼费用及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二、结婚证,证明梁某某与死者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车主情况。
被告顾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因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致周玉宝死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5年11月24日正逢本村过会,答辩人和妻子一起出去买家具,回来时发现冀EVW133小型轿车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肇事司机开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并非案件事实。
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
三、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名原告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就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单独起诉。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顾某某明知其父亲顾士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借给其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被告顾某某辩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顾士明擅自将其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系顾某某借给顾士明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顾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月、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月、周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顾某某明知其父亲顾士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借给其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被告顾某某辩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顾士明擅自将其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系顾某某借给顾士明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顾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月、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月、周某担负。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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