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律师,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及他人共同出资在锡盟苏尼特左旗承包开采金矿,合伙经营两年后,发包方与我们提前解除承包协议,经核算,发包方退还全体合伙人部分投资款,设备拆价款及合伙人共同经营收入共计5985443.71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掌控。2012年1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对该项款进行结算和分配,其中应分给原告1222144.53元,但被告却利用其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将属于原告的该笔资金无偿占用做生意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从得知消息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资金1222144.53元,并以1222144.53元为本金,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12%,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29400元。
被告田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占用资金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们计算的在原告要求的数额基础上减去68000元;第二,关于资金款没有给付的原因并非像原告所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亲戚关系,双方除了本案涉及的金矿生意之外,还有其他生意,其中在宝昌仅仅就目前可以计算的数字来看,原告欠被告190余万元,在丰宁的生意,账目由于原告保管,没有公布清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及他人共同出资承包开采金矿,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解除承包协议,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对合伙部分投资款、设备折价款及合伙共同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和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供会计账目表一份,其中该账目表载明股东薛某某的内容为“股份10股,股金总额为2500000元,分配标准为182898元,分配总额为1828980元,扣应收款为106835.47元,应退还总额为1722144.53元,第一次退500000元,第二次退1222144.53元”,该会计账目表中还记载了股东田某、姜万宏、刘志军、张晓阳的股金、分配标准、分配总额及应退款情况,该会计账目表下方处写有“2012年1月31日作帐,李海”。庭审中,被告陈述“李海为我公司会计,但是该表是不是李海的签字我不清楚”。庭后经本院对李海进行调查核实,李海陈述“其为各股东雇用的会计,该会计明细是其所出,是在各股东清算时出具的,该明细出了好几份均给了田某,账面反映薛某某占10股,扣除应收款106835.47元,应退还1722144.53元,田某给了50万,所有股金及营业收入均由田某掌握,该明细我给了田某后,田某至今没有找过我提出异议”。另,原告提供韩广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叫韩广江,2008年至2012年在内蒙古苏旗合伙搞金矿,我是现金出纳,结算时薛某某部分股金未付,钱在田某手中,具体金额以会计帐为准,特此证明”。原告提供刘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东苏旗金矿于2011年年底清算退股结束,本人入股的剩余股金已结清,至于薛某某的剩余股金是否结清,我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提供石庆国出具的东苏旗股份分配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总股40股,每股25万元,其中田某占18.5股,姜万宏5股,张晓阳1股,薛志文占1股,石庆国占3.5股,薛某某占11股”,后本院对石庆国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释明后,石庆国未配合我院做相关调查笔录。
另查明:被告田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对其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对起诉状说的合伙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自己占用费1222144.53元也无异议,但是因为我和他有其他合伙事宜,薛某某还欠我不少钱没给我,我要求他给了我的钱,我再给他”。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的合伙、结算分配事宜签订相关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海出具的会计账目表一份、韩广江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石庆国出具的东苏旗股份分配说明一份、本院对田某于2014年3月1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及他人合伙承包金矿结算分配事宜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资金1222144.53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对双方合伙事宜及2012年1月31日对合伙部分投资款、设备折价款及合伙共同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和分配事宜均无异议,根据会计李海出具的会计账目表载明的内容“……应退还总额为1722144.53元,第一次退500000元,第二次退1222144.53元”、本院对李海进行调查核实笔录、韩广江出具的证明、刘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田某于2014年3月1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田某应向原告薛某某退还的资金总额为1722144.5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500000元,尚欠原告1222144.53元未退还,被告对退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在1222144.53元的基础上减去68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资金款122214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1222144.53元为本金,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12%,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329400元,因被告在双方合伙结算分配事宜后未及时退还原告资金,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就涉案的合伙、结算分配事宜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亦未就相应资金返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2012年1月31日对合伙部分投资款、设备折价款及合伙共同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和分配”及会计李海作帐时间“2012年1月31日”,本院确定3个月的合理期限即从2012年5月1日起作为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被告以122214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5098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薛某某资金人民币1222144.53元,并以122214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50980.68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4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6606元,原告薛某某承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军
审判员 吴夺
审判员 张俊梅
书记员: 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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