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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范某平等与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宝林。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平。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勤连。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秀云。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坤。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克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让·保尔·明德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精,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林,被上诉人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均系原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占地工,以上五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前后达到当时企业制定的内退年限,根据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和占地工行政部门达成的协议:“每辞退一名占地工发给其辞退费陆仟元,如有接班者,发给辞退费壹仟元,免收子女进厂培训费”。以上五原告均提出个人辞职申请,让子女接班顶替,本人辞职并领取2000元的辞职补助。2014年4月21日,五原告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位原告经济补偿金各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位原告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三险一金)并为5位原告办理档案转移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从1997年1月至现在2014年4月非法辞退5位原告后应得退休赔偿金每人204000元。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五原告对被告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该公司成立后,以上五原告未到该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村委会证明,邢台市人民政府邢政(2007)18号文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中心处理意见,劳动仲裁书,社保局养老费处理意见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在当时提出辞职申请,领取了辞职补助并由其子女接班顶替,已经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方式和当时的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该五名原告现向被告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且五名原告辞职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企业主张过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五人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上述五名原告辞职之后,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五原告向被告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承担。
上诉人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是以占地工的身份进入轮胎厂工作十多年.上诉人在单位的身份是正式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享受同工同酬原则。后来被轮胎厂强制辞退,没有缴纳和给付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之规定,劳动者应享受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2012年8月23日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中心关于原河北轮胎有限公司葛庄占地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8月29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原河北轮胎有限公司占地工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邢台市人民政府邢政(2007)18号文件第五项国企破产清算工龄实行占地工与正式工待遇相同的决定等上述各种文件,五位上诉人理应享受养老保险,可是现在上诉人年老多病,老无所依。希望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五位上诉人享受退休待遇。请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于2014年4月9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位上诉人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方式与原工作的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五上诉人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期限申请劳动仲裁,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五位上诉人于2014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五上诉人向河北轮胎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而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五位上诉人辞职之后,五位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五位上诉人向特某某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五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范某平、梁勤连、尚秀云、黄平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书记员:邓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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