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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赵某某诉张海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赵某某
覃海斌(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张海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南海镇文家铺村九组1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南海镇文家铺村九组1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海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颜辉,阳某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阳某财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张海成、太平洋财保公司、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张海成、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许,原告薛某某驾驶鄂D×××××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某某)从南海镇裴家场村往永安闸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海镇五朝门村八组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张海成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由南海大桥往公安方向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海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后转至松滋市邬氏骨科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42859.45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62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薛某某对其损伤委托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时间各为40天。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海成支付原告5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原告赔款10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18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阳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59.45元;2、误工费10725元;3、残疾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20年×10%);4、护理费2840元;5、营养费1400元(35元/天×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78338.25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元;2、误工费325元;3、护理费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损失合计2555元。
同时查明,鄂D×××××轻型货车为被告张海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海成负同等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金额为7975.21元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公章确认属实,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285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2840元(40天×71元/天);5、残疾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为165天,误工费确定为10725元(165天×65元/天);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75538.25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元;2、误工费325元;3、护理费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损失合计2555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96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8778.8元(第4、5、6、7、9项),赔偿原告赵某某680元(第2、3项),下余损失37534.45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张海成赔偿50%即18767.2元;张海成将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张海成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承担,即由该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18029.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737.5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海成赔偿550元。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28778.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80元。被告张海成已支付原告5600元,本院对被告张海成、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23178.8元;支付被告张海成保险赔款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3178.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68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18029.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737.5元。
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海成5600元。
四、由被告张海成支付原告薛某某5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847元,被告张海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海成负同等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金额为7975.21元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公章确认属实,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285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2840元(40天×71元/天);5、残疾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为165天,误工费确定为10725元(165天×65元/天);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75538.25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元;2、误工费325元;3、护理费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损失合计2555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96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8778.8元(第4、5、6、7、9项),赔偿原告赵某某680元(第2、3项),下余损失37534.45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张海成赔偿50%即18767.2元;张海成将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张海成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承担,即由该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18029.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737.5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海成赔偿550元。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28778.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80元。被告张海成已支付原告5600元,本院对被告张海成、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23178.8元;支付被告张海成保险赔款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3178.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68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18029.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737.5元。
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海成5600元。
四、由被告张海成支付原告薛某某5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847元,被告张海成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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