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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方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欧阳运桥(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方某华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华,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方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告方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我借款,为达到借款目的,还拿出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单位新江口镇初级中学盖章的证明文件交给我。
我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纸。
嗣后,我多次催款,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还款1500元,并再次立下欠款18500元字据,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另付违约金3000元。
从2013年12月20日至今,我就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
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85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薛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方某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华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方某华向原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四:被告方某华向原告薛某某出具的欠据二张,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18500元,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新江口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
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华的年工资收入。
证据六:短信记录。
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
被告方某华辩称,1、我于2011年11月27日找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15%,属高利贷。
我已分5次支付原告24500元。
2、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我应付利息14000元,加上本金20000元,合计34000元,冲减已付的2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9500元。
上述原告薛某某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华依法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结算的欠据向原告薛某某偿还欠款。
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还款24500元,要求冲减。
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85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方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华依法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结算的欠据向原告薛某某偿还欠款。
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还款24500元,要求冲减。
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85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方某华承担。

审判长: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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