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主张的被告李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所欠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主张的被告李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所欠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书记员:李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