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保安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薛保安。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员工。
原告薛保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强死亡,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2、医疗费4200.74元;3、死亡赔偿金182040元;4、丧葬费21266元;5、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6.6元(原告主张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按三人共十天计算,但被告仅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直系亲属共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丧葬事宜的办理天数,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三人共三天计算为宜);7、车辆损失1151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与死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共计246853.3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6200.74元,剩余损失130652.6元(246853.34-116200.7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65326.3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作为事故对方车辆冀F×××××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冀F×××××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但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冀F×××××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152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承担356元,被告承担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强死亡,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2、医疗费4200.74元;3、死亡赔偿金182040元;4、丧葬费21266元;5、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6.6元(原告主张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按三人共十天计算,但被告仅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直系亲属共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丧葬事宜的办理天数,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三人共三天计算为宜);7、车辆损失1151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与死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共计246853.3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6200.74元,剩余损失130652.6元(246853.34-116200.7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65326.3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作为事故对方车辆冀F×××××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冀F×××××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但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冀F×××××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152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承担356元,被告承担3930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